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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权 职能管辖若干问题研究

添加时间:2019年7月19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张海波,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是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工作,了解案情,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及时结案。


  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职能管辖若干问题研究

 职能管辖,又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职能管辖是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和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直接受理案件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划分职能管辖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各自的性质和职能;二是案件的复杂情况。职能管辖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权力在公安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分配,又是公安司法机关各部门承担的追究犯罪,维护稳定的法定职责。


  刑事诉讼法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迄今为止,公安司法机关尚未像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那样,对职能管辖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划分。但是,职能管辖尚未明确,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这迫切需要明确职能管辖,以便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 日联合制定的的精神,从理论上对职能管辖作出具体的划分,以便指导司法实践,并为制定更为完整、科学的职能管辖提供参考意见。


  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采用排除法,我们拟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顺序叙述职能管辖。并对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便在具体划分职能管辖时予以明确。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罪;2.诽谤罪;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4.虐待罪;5.侵占罪。


  在这五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仅限于被害人告诉。因为根据刑法第98条和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虽然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行使告诉时,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案件是否需要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但是,就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原来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进行告诉时不需经过任何侦查,被害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就可进行告诉。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时,才可由检察机关进行告诉。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行使告诉权时应当事先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才能使告诉有所根据。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又是代替被害人告诉的相对比较轻的自诉案件,因此,此类案件不需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侦查。二是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承担。我们认为,此项告诉应当由检察机关起诉部门承担。这是因为告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起诉权,而检察机关起诉业务归口于审查起诉部门,这样一方面可以发挥审查起诉部门在出庭公诉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审查起诉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侦查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三是检察机关进行告诉的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诉或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时怎么办。我们认为,尽管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表明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但这并不因此而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遇到此种情况,在查明被害人出于自主自愿而撤诉的,应当予以接受,不能意气用事坚持起诉。四是检察机关在告诉过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怎么处理。自诉案件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从而使自己成为反诉中的自诉人,而使自诉中的自诉人成为反诉中的被告人。在这种;互诉;中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诉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在反诉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反诉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一旦介入诉讼,检察机关的告诉权则转移给被害人,成为自诉案件中的监诉人。此后参加自诉活动只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对自诉活动进行监督。事实上,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具有诉讼代理与法律监督的双重性质,诉讼代理权由于被害人参加诉讼而归于消灭,则剩下的只有法律监督之权。当然,如果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讲明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是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时而行使的,现在被害人已介入诉讼,则检察机关的代理告诉权应归还于被害人。但监诉权应继续行使。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鉴于自诉案件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当慎重行使告诉权,在被害人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由近亲属行使告诉权,只有在被害人无近亲属,或其近亲属丧失行为能力无法告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行使告诉权。以免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要求撤诉、自行和解、被告人反诉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难以及时有效地作出抉择。









  第二,有些情况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公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虽然是自诉案件, 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257条、第260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由自诉转为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再按自诉案件来对待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尚付阙如,我们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 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二是何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主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属于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第三,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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