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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毒品】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被抓获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5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携带毒品】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被抓获
  应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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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王先生来电咨询:
  2007年9月15日,我朋友周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昆明至郑州的火车,次日10时许在火车上被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甲基苯丙胺208克。后公安机关对周某以涉嫌运输毒品罪逮捕,周某本人对其携带毒品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关于携带毒品的目的,周某称其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的,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经鉴定周某确系吸毒人员。请问,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如何区分?本案应如何认定?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世亮解答: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该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应对周某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
  本案中,周某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且在其乘坐交通工具途中被抓获,但由于“持有”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形式,因此,并不能以周某随身携带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毒品为由,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如前所述,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周某持有毒品是否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持有毒品是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并且,周某本身也是吸毒人员,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原则,只能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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