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联系电话:15918544442
律师信息
张海波-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照片展示

张海波律师

  • 律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电话:

    15918544442

  •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或者珠江新城东塔53层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女方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离婚法院不受理,是否到被告居住地起诉

添加时间:2018年4月21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在凤阳县境内沿S31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KM+908M处时,与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调查过程中依法提取了马某的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665mg/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陆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阳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5)毒检第36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



联系电话:15918544442

Copyright 2018-2024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