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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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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婚前财产公证需要哪些材料

添加时间:2018年2月6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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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龙摄,别名权龙雪,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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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龙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权龙摄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雅士电子厂员工权龙摄伙同黄赛、张昭城、陶庆鲁(该三人已判刑)、权龙江、陶修颖、蒙文超、权永路、黄泽权(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雅士厂第2、3栋宿舍楼之间的通道处,与该厂的广东五华籍员工陈其异、陈亿科等十余人持钢管、刀具对打,权龙摄持一根钢管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陈其异、陈亿科被刺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参与械斗的黄赛、古子南、黄瑞威、温水清、古静常等人受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权龙摄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权龙摄聚众持械斗殴,致二人死亡,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权龙摄作为聚众斗殴一方的组织策划者,提议并纠集同伙报复对方,并积极参与斗殴,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造成对方二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鉴于被害人一方也对本案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以及两名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权龙摄直接造成的,因此,可对被告人权龙摄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权龙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权龙摄上诉提出,其并非斗殴的组织、策划者,当时的行为是自卫而非报复,对方应对打斗负全部责任;两名死者均是被锐器所伤致死,并非其直接造成;打架时使用的刀具等工具是黄赛主动提供,并非由其提供。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26日18时许,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雅士电子厂员工权龙江(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工友钟剑波发生争吵,随后,在该厂宿舍楼楼下,权龙江之兄上诉人权龙摄,以及其他几名广西来宾籍员工,与钟剑波及陈其异、陈亿科等几名广东五华籍员工为此事打斗,被厂内保安员制止。事后,权龙摄与同乡黄赛、张昭城、陶庆鲁(该三人均已判刑)、权龙江、陶修颖、蒙文超、权永路、黄泽权(后五人另案处理)离开工厂,在厂外陶修颖的出租屋内商量与五华籍员工争斗之事。权龙摄提出如果对方来打架,就跟他们对打,在场的人均同意权龙摄的提议,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具和钢管。当晚,权龙摄等人先后返回工厂,并聚集在权龙摄的宿舍内。权龙摄、权龙江、黄赛、张昭城、陶庆鲁、陶修颖、蒙文超、权永路、黄泽权等人再次商议与对方打架的事。权龙摄又提出如果对方来打架,就跟他们对打,如果他们不打就算了,并吩咐同伙拿好打架工具。同时,该厂广东五华籍员工陈其异、陈亿科、古子南、黄瑞威、温水清、古静常、甘剑锋、古顺辉、黄名顺(后七人均已判刑)、温子文(另案处理)等人,也聚集在一起商量与广西来宾籍员工争斗之事,并准备了钢管和刀具。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在雅士厂第2、3栋宿舍楼之间的通道处持钢管、刀具对打,权龙摄持钢管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陈其异、陈亿科被锐器刺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其异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完全断离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亿科系被他人用锐器贯通心脏致死;参与殴斗的黄赛、古子南、黄瑞威、温水清、古静常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权龙摄作案后外逃,于2007年1月22日在福建省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控、辩双方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剑波、巫胜东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吃晚饭时,与几名广西人发生矛盾,随后梅州五华的几个朋友与广西人打了一架,古子南被广西人用刀刺伤,当晚双方再次打架.
   
    钟剑波辨认出权龙江、权龙摄参与了当天18时许的第一次打斗,权龙江还参与了当晚23时许的打斗。?

    2、证人张昭逢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晚和黄赛、权龙江、张昭城等人在上角雅士厂食堂吃饭时,与几名广东的同事发生矛盾。随后,双方在宿舍楼二栋楼梯口打斗。当晚,其与权龙摄、权龙江、黄赛、张昭城等人在陶修颖的出租屋商量。权龙摄说要与那帮广东人打,其他人也同意并找打架工具。当晚其没有参与随后的打斗。?

    3、证人陶庆桥、黄喜证言均证实,2005年6月26日18时许,应黄赛的要求,将两把牛角刀送到了陶修颖的出租房,并听广西同乡说要拿刀在雅士厂打架。?
   
    证人黄喜对黄赛进行了辨认指认。?

    4、证人古泉高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21时40分左右,温子文、古子南、陈其异、古顺辉、甘剑锋等7、8个老乡,拿着刀和铁棒,在宿舍商量要和广西人打架,其拒绝参加并离开。23时许,其听到楼下有很大的嘈杂声,下楼发现陈其异倒在第1幢宿舍楼与第2幢宿舍楼之间的通道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在第2幢宿舍楼与第3幢宿舍楼之间的通道上倒着另一老乡。?

    5、证人王家军证言证实,当时现场有广西籍男子约8人站在培训室门口,广东梅州男子10人站在2栋114房过道中间。双方都持黑色铁水管,对峙不到1分钟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中有个梅州人被打倒在地,身上流了很多血。打了约十分钟厂保安来了,双方逃走。?

    经其辨认,指认蒙文超持黑色钢管参与打架。?

    6、证人郭应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22时40分,看到多名广西来宾籍男子和广东五华籍男子对打。其中有人手持西瓜刀,还有人持短刀,砍一名倒地的男子。?

    7、证人曾红新、陈龙锋、李深中均证实,在当晚的打斗中,陈其异、陈亿科均受伤,被送医院抢救。?

    8、证人陈极香经辨认后证实,死者为其子陈其异。?

    证人陈国军经辨认后证实,死者为其子陈亿科。?

    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陈其异、陈亿科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上兴路雅士厂,中心现场位于雅士厂的1栋、2栋、3栋宿舍楼之间的楼间过道。现场提取铁管11根(银色铁管2根、黑色铁管9根)、带血迹的牛角刀3把、黑色刀柄牛角刀(刀柄断裂)1把、尖刀2把、断裂木棍2根、菜刀1把、带血迹石头1块、匕首1把等作案工具。?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陈其异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陈亿科系被他人用锐器贯通心脏致死。?

    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古子南、黄瑞威、温水清、黄赛、古安辉、古静常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走廊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陈其异所留的概率为99.999999999%;黄赛左右手掌心处粘附血迹、张昭逢左、右手臂上粘附血迹、黄赛背部粘附的血迹及其携带的毛巾上的血迹均为黄赛所留的概率为99.999999999%;在雅士厂后门埔新路路边提取的牛角刀上的血迹为陈其异与另一男性共同所留;于雅士厂3楼宿舍楼5楼楼梯口提取的运动鞋上血迹为古安辉所留的概率为99.999999999%;现场右侧楼梯上血迹、现场创库走廊上二处血迹为黄瑞威所留的概率为99.999999999%;现场左侧楼梯上血迹、于雅士厂后门埔新路路边提取的石块上血迹分别为另外两名男性所留。?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权龙摄的归案经过。?

    14、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函复函证实上诉人权龙摄的身份情况。?

    15、同案人黄赛供述,2005年6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同权龙江、黄泽权、张昭城、张昭逢在雅士厂食堂吃饭时,与几个梅州人发生矛盾。吃完饭后,权龙江回宿舍叫其兄权龙摄,随后在宿舍楼与梅州人相互打斗。打架后,其五个人去了权龙摄的宿舍,权龙江又叫了三个不知名的老乡到权龙摄的宿舍,并说了打架的事。权龙摄提出为防止保安来抓,要离开工厂。随后大家到了厂外陶修颖的出租屋。权龙摄在陶修颖的出租屋里提出,“如果那帮梅州仔再打我们,我们就跟他们对打”。其问要不要拿刀,权龙摄、权龙江、张昭城都说要。于是,其到新威厂找到同乡黄喜,要回了放在他那里的两把牛角刀。当晚,其与黄泽权、权龙摄、权龙江、陶修科、张昭城、权永路、蒙文超八人聚集在权龙摄的宿舍。权龙摄说,“如果梅州仔打我们,我们就打他们,如果他们不打我们,我们就算了”。权龙摄叫大家拿齐工具一起找梅州人谈解决方法。22时30分许,其和权龙江、张昭城下楼去看一下情况,被十几个梅州人看见,拿着钢管冲上来要打。其跑回权龙摄的宿舍,说那帮梅州人要来打。接着,其几人分别持牛角刀和钢管冲下楼,在宿舍楼下跟十几个梅州人打起来。打架时,其拿牛角刀捅了对方一名穿白色衬衣、黑色裤子的男子屁股一刀。打过之后,因其左手被对方打伤,准备和张昭逢去医院,但在路上被治安队员抓获。?

    经其混杂辨认照片,指认权龙摄、陶修颖、张昭城、黄泽权各拿钢管打架,权永路、蒙文超、权龙江各拿一把牛角刀打架。

    16、同案人张昭城供述,2005年6月26日17时40分许,权龙江在饭堂吃饭时与梅州同事发生矛盾。其这边的广西同乡与对方发生打斗,但很快被保安和同事拉开制止。后权龙摄叫大家去陶修颖的出租屋。权龙摄对大家说,“如果梅州仔再打我们,我们就打他们”。在场的大部分人都同意了。接着黄赛就问要不要刀,其与权龙摄、权龙江等人都说要。后其和黄泽权跟黄赛去拿刀,拿刀后回到厂内权龙摄的宿舍。当时有其及黄赛、黄泽权、权龙摄、权龙江、权永路、陶修颖、陶庆鲁及一个不知名的老乡,权龙摄说,“如果梅州仔打我们,我们就与他们打,如果他们不打就算了”。大家均同意。后权龙摄、权龙江提出下楼去找对方看他们是否还想打架。随后,大家各持刀及钢管,其与另一个不知名老乡什么也没拿,众人一起下楼,在楼下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人被打伤躺在地上。?

    经其混杂辨认照片,指认权龙摄、权龙江持黑色钢管;黄赛、权永路、陶庆鲁、黄泽权各持一把牛角刀;陶修颖持一把水果刀参与打架。?

    17、同案人陶庆鲁供述,2005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其在宿舍外遇到权龙江、权永路、张昭城、黄赛、蒙文超及两名不知名字的老乡。权龙江说刚才在饭堂被梅州同事辱骂。在大家走到第2栋宿舍与第3栋宿舍之间的过道处时,出来约二十名梅州人。权龙摄这时也从宿舍楼下来,并问发生了什么事。权龙江把事情给权龙摄说了之后,权龙摄走到对方那里,想把骂权龙江的人抓出来,双方开始打起来,打了几分钟后,双方散开。打架后,大家去了其与陶修颖共同租的出租屋,权龙江说,“如果梅州仔报复我们,我们就打他们”。大家都表示同意。22时许,大家到了权龙摄的宿舍。由于知道对方准备了打架的工具,权龙摄就叫大家也拿刀。其与黄赛、蒙文超、权永路都拿了牛角刀,权龙江拿钢管。22时40分左右,其这方与对方在宿舍楼下打了起来。打斗过程中,其用刀刺向对方一名男子的左边大腿,在刺的同时被人打晕。此后被权龙江叫醒,跟着跑出厂外。第二天7时许,其与权龙摄、权龙江逃回广西老家。?

    经其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张昭城、陶修颖、黄赛、黄泽权、蒙文超、权龙江、权龙摄、权永路参与打斗。?

    18、同案人黄名顺供述,2005年6月26日18时许,其与陈其异、陈亿科、古子南、古顺辉、钟剑波在宿舍区与8名广西男子打斗。其脸部受伤,古子南右腰部受伤流血。古子南提议再打,大家都赞成。同乡甘剑锋和温子文出去买了一些水果刀回来,甘剑锋又拿到十多根钢管。当晚22时40分许,其这方的11个人与广西的8个人各拿着刀具和钢管打起来,陈其异、陈亿科在打斗中受伤身亡。?

    19、同案人古顺辉、古静常、古子南、黄瑞威、温水清、甘剑锋、温子文均供述于2005年6月26日晚与广西同事打斗的事实。?
其中古静常辨认出黄泽权、权龙摄、权永路持刀参与打斗。古子南辨认出权龙江持刀参与打斗。黄瑞威辨认出黄泽权手持铁棍将其头部打伤。?

    20、上诉人权龙摄供述,2005年6月26日18时左右,因其弟权龙江等人与工厂里的梅州同事发生矛盾,其与同乡陶庆鲁、蒙文超、黄赛等人与梅州同事发生打斗。约1小时后,权龙江、陶修颖、陶庆鲁、蒙文超等人拿钢管、刀具等聚集在其所在的宿舍。22时30分左右,那些梅州同事拿水管在二栋宿舍楼敲墙。于是,其与权龙江各持钢管,陶庆鲁、黄赛、蒙文超、权永路分别持牛角刀,陶修科持菜刀一起走下楼。梅州同事有十几人从二栋宿舍一楼的一间宿舍冲出来,当中有人拿刀或钢管,双方打了起来。其持钢管打了对方一人的手臂,随后发现有人倒地。其与黄赛将钢管丢掉跑出工厂。第二天,其与权龙江、陶庆鲁逃回广西老家,后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打工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其混杂辨认照片,指认张昭城、陶修颖、黄赛、陶庆鲁、权龙江、权永路、蒙文超参与打斗。?

    关于上诉人权龙摄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从本案参与打斗的双方人员的供词、证言,以及现场群众的证言可以认定,打斗双方均有明确的伤害对方的故意,本案不存在一方实施加害行为,一方进行自卫的情况,权龙摄提出其行为属自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权龙摄的同案人黄赛、张昭城、陶庆鲁均供述证实,权龙摄在案发前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策划行为,对案件的最终发生起到了一定推进作用,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量刑并无不当,权龙摄提出其并非组织、策划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已经认定,本案的两名死者均系被锐器致死,并非权龙摄直接造成,并据此对权龙摄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定由同案人黄赛负责提供刀具,权龙摄又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龙摄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权龙摄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权龙摄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填?
代理审判员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胡晓明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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