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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补正规定

添加时间:2018年2月3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林永敏(自报名),曾用名刘丹丹。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敏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永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9月间,被告人林永敏接管他人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横沙社区沙边街三巷11号的一无名发廊和租住沙边街二巷3号1楼出租屋,容留、介绍卖淫人员舒艳、杨梅、周百会等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08年2月19日下午,当被告人林永敏再次容留、介绍卖淫人员舒艳在沙边街二巷3号1楼出租屋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舒艳、杨梅、周百会、吴锡均的证言及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杜少芬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舒艳、吴锡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永敏在公安阶段的有罪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永敏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特征已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该罪对被告人林永敏进行处罚,且被告人容留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


  被告人林永敏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永敏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容留多人卖淫,只是这次容留小工舒艳卖淫,其他人都没有卖淫,都是做正规的剪发、洗头和按摩行为,其不认识杨梅、周百会,原判认定其容留多人卖淫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永敏经营发廊并租屋,容留、介绍舒艳、杨梅、周百会等人卖淫的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敏提供固定场所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并且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林永敏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卖淫人员舒艳、杨梅、周百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指证上述三人在上诉人林永敏经营管理的发廊和出租屋向他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提交30元给林永敏。其中,舒艳在进行性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并且上诉人林永敏在公安预审阶段供述其在案发地点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有罪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林永敏供述的内容具体、稳定,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永敏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事实,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坚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  简伟杰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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