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联系电话:15918544442
律师信息
张海波-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照片展示

张海波律师

  • 律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电话:

    15918544442

  •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9楼。或者珠江新城东塔53层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有关撤诉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添加时间:2016年8月8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必须辅之以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探讨。

  一、撤诉的时间限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   
  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   
  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起诉,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律师费,不得不花费人力、财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   
  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实体法规定违法合同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虽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慎重处理以下几种情况:   
  1、案件已先予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此时事实已清,是非已明,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准许撤诉,必将使纠纷复原,已付出的诉讼支出会付之东流,诉讼结果也将毁于一旦,以后可能还会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浪费。对此,法院可不准原告撤诉。   
  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原告放弃权利后,对他来说,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已经失去了意义。这时如再准许原告撤诉,他也有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再起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因此,如原告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不准其撤诉。   
  三、撤诉后再起诉之限制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行起诉,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联系电话:15918544442

Copyright 2018-2024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