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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定罪处罚

添加时间:2016年8月8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现有的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本案被告人XX定罪量刑,过于苛刻。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该罪名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使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构成。    被告人XX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没有聚众行为。2008年9月6日其等前往医院是为了等候医院的答复,目的根本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9月7日前往医院的人也不能反映是XX聚集,实际上要求医院给予一个公道的说法,是大家共同的一种心声,很难说是某个人的想法。    2、被告人XX的行为不足以使医院工作无法进行。    本案一行人虽然拦了医院的大门,但并非将所有的门堵死,而行人仍可从旁边小门通过。此外,被告人等损坏物品也只是损坏对医疗不造成影响的物品,如水瓶、木椅、玻璃等,并没有损坏医疗设备等。其三、被告人等去的场所也是有所选择,只是前往曾为死者看病的医生办公室即二楼口腔科办公室,其他办公室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这些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即被告人等行为不可能对医院所有办公室或大部分办公室工作形成干扰。    3、被告人XX等行为也没有给医院造成严重损失。    严重损失就该罪名本身而言,是指给被扰乱单位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与警察发生的冲突内容。严重损失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和恶劣负面影响方面。    (1)就物质损失而言,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应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以数额来体现,但本案并没有相应的损失数额,实际上几名被告人也并没有损坏该医院什么贵重物品,只是损坏了椅子、水瓶和玻璃等,几名被告人还特别说医院的医疗设备等不能损坏,可见没有给医院造成了严重直接物质损失。至于是否给医院造成了多少间接损失,本案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2)是否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辩护人认为,也没有造成。    所说恶劣影响,具体的来说,是一种声誉、人格上的贬损、降低。目前医疗行业的现状及存在的的问题大家都众所皆知,不能说单凭被告人一次要求医院说明死因的行为,只是行为有点过激就对医院造成了多大负面影响。    4、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    2008年9月6日被告人等前往医院是医院通知去说给予答复的。2008年9月7日前往医院是由于前一天院长一直没有出面,真正目的是要求院长出面对死者的死因给予说明,为了给死者讨一个公道(患者及其亲属应该具有此方面知情权,此行为本身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从被告人等使用的横幅上书写的内容及警察来现场后了解的情况均能证实。特别是被告人见拦大门,院长仍不出来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拦大门而去找医生,更能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想法。如果真是为了扰乱医院的正常秩序,就不会觉得拦大门没有价值了,更不会出现有的被告人用手将玻璃打碎,这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只是由于行为有点过激,客观上对医院有一定的影响。但法院在定罪时应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不能仅凭主观或客观某一方面定罪。    5、该案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1)立法上设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或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司法实践中,也通常是严格控制本罪适用及处罚,不随意扩大打击面。对于由于某些单位工作上的缺点失误或者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处理不当,以致引起群众闹事,在客观上也会导致单位的正常工作受到一定影响,但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主要是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化解矛盾,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通常不以犯罪论处。否则,只会进一步激化矛盾,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通过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大量的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下处理的案例,充分印证了上述观点。如,河北承德利用对非典的恐惧,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扰医疗车辆通行的案件;云南为了少数几个种植蔬菜水果人的利益,阻断道路的案件;重庆阻扰集资建房案件。     (2)不可否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给医院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此行为与医院的医疗工作及事后医院的不正当处理有一定的关系。如病人在病情出现严重变化的情况下,亲属多次向护士反映,之前得到的答复一直是属正常反应,后来直到患者嘴唇发紫的情况下护士才慌了手脚慌忙找医生,而直到20多分钟后,医生才来。不敢说如果医院态度积极就肯定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但至少让患者亲属觉得医院工作有问题;事后,被告人要求院长出面说明死因,甚至警察来现场也承诺让院长出面,但院长始终未出面;包括在被告人情绪正处激动时,混乱中被推跌倒等等,都是造成本案的原因,把责任全都归结到被告人身上,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过于苛刻。    (3)法院审理案件最终追求应是“案结事了”。就是说,要使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的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同时对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的作用。本案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几名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实刑显然不能达到以上效果。    二、被告人XX不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XX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这样的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首要分子,缺少依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修正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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