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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合同诈骗案一波四折,生效判决的定性是有问题的

添加时间:2016年8月8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免死辩护律师   http://www.qddpbhls.com/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私营企业主。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人翁某以4888只火腿进行质押,曾先后6次向龙游显小南海信用合作社泽随分社贷款人民币43万元。至2000年10月4日,翁某尚欠质押贷款32万元。经展期转贷后,贷款期满日延至2001年4月25日。依据质押贷款合同,翁某将4888只质押火腿质押给泽随信用分社。泽随信用分社将质押火腿存放于龙游兰联肉制品厂仓库内加锁保管,并雇佣夏某某看管。后双方再次约定,若翁某提取火腿,必须以每提取一只质押火腿需归还60元贷款。   至2000年 12月 ,翁某尚欠泽随信用分社火腿质押贷款28万元,欠个人借款及职工工资27万余元。因部分债权人不断向其讨债,翁某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多次找到小南海信用合作社主任翁某某、泽随信用分社主任叶某某协商,要求先行提取质押火腿,以销售火腿货款直接汇入泽随信用分社还贷。经协商,信用分社同意由翁某自筹2万元,并由翁某作保证人,以龙游县泽随镇企业办公室主任郑某某的名义为其到泽随信用分社贷款4万元,用于归还质押贷款6万元后,提取质押火腿1849只,并约定用该火腿销售款归还郑某某为其所贷的4万元款项及提取质押火腿应归还的质押贷款。翁某提取火腿后,该笔火腿销售货款17.9055万元直接汇入兰溪市殿山火腿厂账户,而非龙游兰联肉制品厂账户。翁某提取其中的15万元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所欠职工工资。   自1849只质押火腿被翁,某提走后,叶某某和郑某某先后多次向翁某催要货款,均遭拒绝。2001年 3月1日,翁某携带6000元现金到泽随信用分社,欲再次提取100只质押火腿。该信用社因翁某前次提走的火腿提取款迟迟没有到帐为由,拒绝提取质押火腿。次日上午,舒某、倪某、徐某三个债权人向翁某催讨个人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翁某将龙游兰联肉制品厂仓库内剩余的1500余只质押火腿,抵押给三位债权人,并由三债权人将质押火腿运往翁某处理。当天晚上,三债权人趁看守夏某某不在岗之机,撬开存放火腿的仓库门锁,将1500余只质押火腿运交翁某处理。事后,翁某只归还三债权人欠款3.2万元。后翁某将该批质押火腿运往他处。2001年3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泽随信用分社报案后予以立案调查,于3月8日将被告人翁某抓获归案。   二、法院判决一波四折:   (1)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   龙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质押贷款合同过程中,采用骗取质押物和非法处置物的手段,骗取龙游县小南海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达1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郑某某为被告人翁某所贷的4万元贷款,被告人翁某并未对出借方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龙游县人民法院以(2001)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处被告人翁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贷款诈骗罪二审裁定   翁某不符一审,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   浙江龙游县任命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2002)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   翁某不服,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龙游县小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过程中,为了归还个人欠款,达到不履行借款合同、不归还贷款的目的。骗取和非法处置质押物,致使案发时其尚欠龙游县小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18万元质押借款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上诉人翁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替上诉人退出了7万元赃款,可对上诉人翁某酌情从轻处罚。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02)衢中刑终字第111刑事终审判决,改判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案例评析:   这起刑事案件一波四折,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实际上,这是一起利用司法权力干预经济纠纷的错误刑事案件。虽然翁某在履行质押借款合同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但这仅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诈骗行为。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所以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或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一)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18万元火腿销售款的主观故意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六份《质押借款合同》及相应还款手续,均证明:翁某与龙游小南海信用合作社及其泽随分社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翁某依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购买鲜腿,腌制火腿,并将其作为质押物,积极履行质押合同的约定义务。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质押贷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款。该合同签订后,翁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季度支付贷款利息。在以6万元提取1849只火腿的问题上,翁某是取得翁某某、叶某某两位主任同意的。尽管翁某已将1849只火腿质押给泽随信用分社,但翁某仍校友其所有权及销售货款处分权。翁某将此批火腿,以兰溪市殿山火腿厂名义卖给省粮油有限公司,并将货款避开泽随信用社账户即被信用社扣除归还贷款。翁某还不惜花费上千元购买金华火腿商标使用,计划生产金华火腿5000只。但最终因货款到位较迟,错误了腌制火腿的最佳季节,最终将1849只火腿销售款归还了个人债务。因此,翁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18万元火腿销售款的意图。   (二)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1500只生育质押火腿销售款的主观故意   在处理生育1500只质押火腿问题上,翁某也没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据浙江金华火腿有限公司金华火腿Q/ZS001——2001标准规定,金华火腿在符合标准规定条件下,保质期为产品检验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上。金华火腿贮藏有严格的要求,火腿仓库应保持通风、阴凉、干燥、情节、防高温、防潮湿、防虫、防鼠、防污染。因此。火腿贮藏期间要经常翻堆,并有效控制仓库温度及湿度。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火腿的保质期才可达到18个月以上。否则火腿保质期很有可能低于18个月。翁某提交泽随信用社分社报关的生育的1500只质押火腿,大部分已经超过18个月期限,有的已经接近18个月。而且,因属质押物,客观上受《质押借款合同》及质权人占有质押火腿显示条件限制,翁某无法对质押火腿经常进行翻堆,并保持通风、干燥,导致火腿过期。翁某担心这批火腿变质、销路不好,急于将这批火腿出售,最大限度的减少经济损失,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质押物权势一种担保物权,指质押人对质押物在一定时间内占有与部分支配权利,一旦主债务得到履行,则质押权人的质押权消灭。虽然翁某客观上参与了转移1500只火腿的行为,但这能定性为侵犯质押物权民事违法行为,而绝非犯罪行为。翁某窃取1500只质押物的行为并未消灭双方存在的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对于翁某指使三债权人采用撬锁入室方式窃取1500只火腿质押物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但实质上却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盗窃罪非法性占有目的,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翁某依法仍享有该1500只质押火腿所有权利用秘密手段取回自己所有的物品,根本并不存在非法占有问题。因此翁某也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证明翁某非法占有质押火腿销售款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翁某是在2001年3月9日被采取刑事拘留的,这时距离最终的还款期限2001年4月25日尚有一个半月。翁某2001年3月9日之前确实无还款能力,然而并不能推出他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时也没还款能力的必然结论。不论翁某在2001年3月9日之前行为有多大的欺骗性,只要他在2001年4月25日还款期满后偿还了借款或者积极想尽办法还款,翁某的行为即不构成犯罪。非常遗憾,龙游县公安机关过早地对翁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翁某又何以到处奔走筹集款项呢?公诉人又能如何证明:假使不对翁某采取拘留措施,翁某必然会在2001年4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逃避债务呢?主观上的故意,必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翁某尚无消极逃避债务的客观行为,又如何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呢?既然不具备非法占有主观目的,那么翁某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因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无据。   综上,本案纯属侵犯质押物权民事纠纷,翁某并没有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因此本案二审生效必然是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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